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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刑事案件已發生,且有嫌疑犯,而嫌疑犯前往警察機關投案.自首:刑事案件未被發現,或是發現尚未有嫌疑犯,當事人前往警察機關自首讓整個案件大白.
何謂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行為,經自首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故所謂自首,是以犯人在其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偵查員員自承犯罪,為先決條件,至於自首的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還是直接或間接向偵查機關為之,均不在此限制,故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申告犯罪事實,如案已發覺,被告即使主動到場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僅能稱為投案,不構成自首。既非自首,則投案不一定會減輕其刑,法官僅能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於科刑時審酌之。資一忠 李奕萱
奕萱的答案也很正確。不過,引發了一個新問題:【只要自首,就一定可以減刑嗎?還是法官可以斟酌?】哪位同學可以找到最新版的刑法條文?
一、自首和投案,雖然均是主動向警方到案,但實質上的意義,卻有很大的不同: 1.自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主動接受司法機關之偵辦、裁判之意。所以自首的 情形一定是,大家都還不知道有這樣的犯罪事實,或是雖已知發生刑案,但不知何人所為之情況下,才有自首的問題。例如:劉邦友血案,如果歹徒主動到案,就符合自首的要件。 2.反之,如果已經知道何人所為,歹徒主動到案,那就叫作投案。例如:白曉燕案的三名歹徒,如果出面到案,就不叫自首,只能稱為投案。 二、自首與投案區別的實益 1.依刑法第62條,如果符合自首的要件,法律規定一定要予以減刑(不減不可)。因此,死刑可能就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可能變有期徒刑。 2.反之,投案非自首,法律並非一定要減刑,是否減刑仍由法官考量其他因素,綜合來判斷。因此,自首和投案最大的區別,大概是在於是否必然能予減刑了。
關於自首和投案的實益.....自首一定可以獲得減刑嗎?看看誰可以查到最新的刑法條文。
資一忠 潘虹伶立法院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判刑一年半以下者,皆可減刑,七月十六日為基準日。此條例第三條明定:包括貪汙、賄選、金融犯罪、性侵害、洗錢、毒品、走私、販賣槍炮、人口販賣、組織犯罪、強盜、擄人勒贖、詐騙集團、竊盜、劫持民用航空器等恐怖活動,及犯殺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危險駕駛罪(如酒駕)等,皆不得減刑。為鼓勵罪犯藉減刑機會自首,也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可予以減刑。條例也明定「排除條款」,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持有槍械不過沒販賣可減刑,不過由於此人形期超過一年半,不給於減刑!!所以結論因本刑刑期超過一年半,不得減刑!資料來源 知識+
虹伶的資料是阿扁時代的減刑條例,屬於特別法律。只適用在特別的罪刑和特別的期間。至於,目前大家討論的【自首,一定可以減刑嗎?】問題,虹伶的資料並沒有正確回答問題。大家再加油!!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02 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54 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志超找到答案了。原則上,法官對於自首者,【得】減輕其刑,也就是說,可以減,也可以不減。但是對於某些犯罪的自首,則將【得】字刪除,表示一定要減刑,法官不可以不減刑。志超,可以告訴大家如何找到最新法律條文的方法嗎?這對同學們應該是很有用的。
自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接受司法機關之偵辦、裁判之意。所以自首的情形一定是,大家都還不知道有這樣的犯罪事實,或是雖已知發生刑案,但不知何人所為之情況下,才有自首的問題。例如:劉邦友血案,如果歹徒主動到案,就符合自首的要件。投案:如果已經知道何人所為,歹徒主動到案,那就叫作投案。例如:白曉燕案的三名歹徒,如果出面到案,就不叫自首,只能稱為投案。 經國一年忠班資訊科 鄧中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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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y Good,我也經常用。因為可以確保法律條文內容是最新版本。其他同學可以多加利用囉。
所謂「自首」乃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為報告而表示願受制裁之謂.(尚未發覺之犯罪,亦不知犯罪者為何人時,才符合自首的要件.)「投案」則乃已發覺之犯罪.當警方已發有通緝令,即為已發覺之犯罪,且已有特定對象(犯罪者),故不符「自首」要件,而應為「投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官原則上無裁量權)但犯罪後之態度,亦為法官科刑時應審酌之情況,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主刑之種類: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一.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投案:刑事案件已發生,且有嫌疑犯,而嫌疑犯前往警察機關投案.
回覆刪除自首:刑事案件未被發現,或是發現尚未有嫌疑犯,當事人前往警察機關自首讓整個案件大白.
何謂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行為,經自首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回覆刪除故所謂自首,是以犯人在其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偵查員員自承犯罪,為先決條件,至於自首的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還是直接或間接向偵查機關為之,均不在此限制,故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
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申告犯罪事實,如案已發覺,被告即使主動到場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僅能稱為投案,不構成自首。既非自首,則投案不一定會減輕其刑,法官僅能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於科刑時審酌之。
資一忠 李奕萱
奕萱的答案也很正確。
回覆刪除不過,引發了一個新問題:
【只要自首,就一定可以減刑嗎?還是法官可以斟酌?】
哪位同學可以找到最新版的刑法條文?
一、自首和投案,雖然均是主動向警方到案,但實質上的意義,卻有很大的不同:
回覆刪除1.自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主動接受司法機關之偵辦、裁判之意。所以自首的 情形一定是,大家都還不知道有這樣的犯罪事實,或是雖已知發生刑案,但不知何人所為之情況下,才有自首的問題。例如:劉邦友血案,如果歹徒主動到案,就符合自首的要件。
2.反之,如果已經知道何人所為,歹徒主動到案,那就叫作投案。例如:白曉燕案的三名歹徒,如果出面到案,就不叫自首,只能稱為投案。
二、自首與投案區別的實益
1.依刑法第62條,如果符合自首的要件,法律規定一定要予以減刑(不減不可)。因此,死刑可能就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可能變有期徒刑。
2.反之,投案非自首,法律並非一定要減刑,是否減刑仍由法官考量其他因素,綜合來判斷。因此,自首和投案最大的區別,大概是在於是否必然能予減刑了。
關於自首和投案的實益.....
回覆刪除自首一定可以獲得減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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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一忠 潘虹伶
回覆刪除立法院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判刑一年半以下者,皆可減刑,七月十六日為基準日。
此條例第三條明定:包括貪汙、賄選、金融犯罪、性侵害、洗錢、毒品、走私、販賣槍炮、人口販賣、組織犯罪、強盜、擄人勒贖、詐騙集團、竊盜、劫持民用航空器等恐怖活動,及犯殺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危險駕駛罪(如酒駕)等,皆不得減刑。
為鼓勵罪犯藉減刑機會自首,也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可予以減刑。
條例也明定「排除條款」,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
持有槍械不過沒販賣可減刑,不過由於此人形期超過一年半,不給於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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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知識+
虹伶的資料是阿扁時代的減刑條例,屬於特別
回覆刪除法律。只適用在特別的罪刑和特別的期間。
至於,目前大家討論的【自首,一定可以減刑嗎?】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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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回覆刪除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02 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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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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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則乃已發覺之犯罪.
當警方已發有通緝令,即為已發覺之犯罪,且已有特定對象(犯罪者),故不符「自首」要件,而應為「投案」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官原則上無裁量權)
但犯罪後之態度,亦為法官科刑時應審酌之情況,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主刑之種類: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一.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