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9日 星期一

民法總則--法例

法例:民事法規所適用的共同原則。
1. 文字的使用、簽名與簽章:法律行為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但某些行為,為求慎重,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但是,當事人不會寫字,如何補救,使其完成法律行為呢?民法第3條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2. 確定數量的準則:數量記載前後不符,致生爭議,如何解決?民法第4條第5條規定,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數量,如果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由法院確認當事人原意,如果法院亦無法確認時,則以文字表示的最低數額為準,如果不是以文字表示數量,則以號碼(數字)的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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