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4日 星期日

刑法效力

(一)屬地主義:
我國刑法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凡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論犯罪人國籍如何,皆適用之。(刑第3、4條)詳言之,載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視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效力與主權範圍相當,目前僅適用於台、澎、金、馬等統治區域。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適用之。

(二)保護主義:侵犯中華民國國家或社會法益,不論行為人國籍或犯罪發生地,均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如內亂、外患、偽造貨幣及有價證券(刑法第5條)

(三)屬人主義:基於國家司法主權的行使,以及屬地主義的補充,凡是中華民國人民,即使在國外犯罪,也適用我國刑法,但是必須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行為才適用,輕微犯罪或犯罪發生地的國家法律不罰者,則不適用我國刑法。其次,基於保護主義的擴充,外國人在外國對我國國民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時,也適用我國刑法,也就是當他進入我國領域時,就可以對其追訴犯罪加以處罰。(刑法第7、8條)

(四)外國裁判的效力: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我國刑法追訴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第9條)例如,我國國民陳某與吳某,赴美殺死江某,於當地被捕後,判有期徒刑十年。服刑完畢後回國,我國司法機關仍必須依法提起公訴,由法院審酌是否有再執行刑罰的必要,決定其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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