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9日 星期一

人的能力與人格權

意義:法律上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資格的個體,稱為人。
區分為自然人和法人。
1.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何謂出生?通說採「獨立呼吸」,亦即胎兒須從母體分離獨立,而且能獨立呼吸。胎兒一出生即享有權利能力,但尚未出生的胎兒,是否也應享有權利能力呢?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所以,只要符合(1)將來胎兒順利出生;以及(2)對胎兒有利等兩個條件,尚未出生的胎兒,仍然有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是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但並不表示當然也有行為能力。所謂行為能力,是指「得獨立依照自己的意思而取得權利擴負擔義務的資格」,也就是說只有具備行為能力的人,才能作有效的法律行為。

自然人行為能力,可以區分為
(1)完全行為能力:滿20歲的成年人,以及未滿20歲的已結婚者。
(2)無行為能力:包括未滿7歲或者被宣告禁治產的人。
(3)限制行為能力:滿7歲未滿20歲的人。
(4)特別行為能力:就某種人之某種行為,特別規定其能力。如「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同意」、「男滿17歲,女滿15歲,可以訂婚。男18歲,女16歲,可以結婚」、「16歲以上可以訂立遺囑」等等。
至於民法的責任能力,是指法律上可以負擔損害賠償的能力(資格)。依照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總之,不管未成年人有沒有識別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都要對未成年人的侵權行為負責,除非法定代理人已經盡了相當的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人格權」:關於人的存在價值與尊嚴的權利。
當人格權受侵害時,可以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或者賠償人格權所受損害。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貞操、隱私、姓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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