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4日 星期日

問題思辨Week5-2

某報載:黑道大姊頭強押男性被害人逼債,男性被害人還不出錢,被黑道大姐強押制至賓館強姦得逞。

問題:這則報導的法律用語錯誤,請問正確用法應該是什麼?

7 則留言:

  1. 強姦法律用語應用: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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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為什麼?
    強姦與強制性交的差異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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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修正本事件正確法律用語應為:妨害性自主罪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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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規:刑事訴訟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101-1 條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強暴」在刑法上的定義是指使人無法抗拒之行為手段喔!
    如妨礙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或強制性交---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強姦是現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前身;因為強姦在定義上是指男對女以無法抗拒之手段進行姦淫行為!如果以前女強姦男生的話,就只能以猥褻罪或強制罪來論處,所以才把過去強姦一詞改為現行之強制性交罪歸類於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中!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果是在汽車旅舘或旅社就不是妨害性自主,有的法官以發生的次數認定,如有多次即妳情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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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針對虹伶貼文:【如果是在汽車旅舘或旅社就不是妨害性自主,有的法官以發生的次數認定,如有多次即妳情我願。】

    如果你是法官,會這樣判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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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妨害性自主罪,依犯罪之事實構成下列犯罪罪名:
    強姦罪、強制猥褻罪:對男女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處罰極重,只要雙方當事人有一方表示不願意即成立本罪(刑法第221條、刑法第222條、第224條)。

    由於妨害性自主罪屬於公訴(僅有配偶間的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述227條之罪,屬告訴乃論),也就是只要司法或警察機關接獲通報便可主動偵查並由檢察官提出告訴,且一經提出便無法撤銷,換句話說不論男女雙方多麼卿卿我我或妳情我願者,只要一方滿十八,滿十八的一方(通常是男方)便隨時有可能吃上官司,還是非判不可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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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法律上沒有強姦的罪名,你所指的應是妨害性自主罪
    刑法: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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