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7日 星期日

法律適用

法律適用的意義:
檢驗現實生活現象是否與法規範各別要件相符,而有法律效果的過程。也就是說,必須包括四個過程:
壹、確定法律意義內容;
貳、證明行為事實存在;
叁、檢驗事實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
肆、裁判或行政處置。

茲說明如下:
壹、確定法律意義內容
某甲詛咒別人被車撞死,結果人真的被車撞死了,某甲是否犯了殺人罪?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必須先確定刑法所謂「殺人」的意義是什麼?其構成要件有哪些?因此,搞清楚法律條文的意義和內容,是法律適用的第一步。同樣的,要判斷某甲皮包到底是被強盜還是搶奪,也必須先確定強盜罪與搶奪罪的意義內容。

確定法律意義與內容的方法有「解釋」、「具體化」和「補充」。

(ㄧ)解釋:解釋法律的方法有許多種,例如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目的解釋和比較法解釋等等,目的都在使法條內容完整、意義明確。
(1)文義解釋,係單獨針對法律條文文字,確定其意義。例如: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單獨針對「出生」、「死亡」解釋,確定其意義。
(2)論理解釋,由法律條文的邏輯結構和系統,考量整個規範的意義關聯所做的解釋。例如:「領土」,擴充解釋為領陸、領海、領空。「禁止垂釣」,因舉輕明重,當然解釋為網魚也在禁止之列。「重型車可通行」,因舉重明輕,當然解釋為小車也可通行。「滿二十歲為成年」,反面解釋為「不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3)目的解釋,依立法目的而為之解釋。例如:「妻冠夫姓,贅夫冠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解決夫或妻何者為兩者共同之姓,因此,所謂「另有訂定,不在此限」並不是說可以用第三姓氏作為夫妻共同姓氏。
(4)比較法解釋,參考外國立法例、判決或學說所作的解釋。


(二)具體化: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判例或學說見解,加以具體化或類型化。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失公平」、「公序良俗」等等。

(三)補充:透過「類推」、「目的限縮」、「法律續造」等方法,填補法規漏洞,使法律能適用於具體案件。
(1)類推,針對立法疏漏未予規定之事項,適用性質與構成要件類似的現有法律規定。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類推適用至「以欺瞞方式表示不具瑕疵」之情形。另外,將數個法律導出的共同原則,適用於法律未規定的案例事實。如:僱傭或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得因破壞互信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即時終止契約,此一原則可以類推適用至民法未明文規定的其他繼續性之債的關係之具體案件,如租約。
(2)目的限縮,將法律適用範圍,由目的上予以限制,使法律結果不適用特定類型之案件。例如: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如果僵化依據法條文字,則某甲送給三歲兒子的法律行為應該無效。但是,民法第106條的立法目的在保護被代理人,而非限制被代理人的利益。顯然,民法第106條立法時應對「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未成年人為贈與」作出例外規定,卻疏漏未加規定。對此,則透過「目的限縮」的法律補充,使「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未成年人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有效」。
(3)法律續造,面對無法可用的情況時,法官本於法理創造新法以解決問題,又稱「法官造法」。但是,依權力分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而立法者制定法律,本係兩個不同範疇的行為,法官造法有可能混淆權力分立原則,也使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預期姓產生動搖,因此必須格外謹慎。我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如被選為判例,則公認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下級法院判決必須受其拘束,是為我國法官造法的環境和具體實例。

貳、法律事實的認定:證據與舉證責任
(ㄧ)證據:用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資料,一般區別為「人證」和「物証」,包括:
(1)人證: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的證言;
(2)鑑定:鑑定人陳述之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法則;
(3)書證:文書記載之內容;
(4)勘驗結果:勘驗證物之結果。

(二)證據力:証據與待證犯罪事實之間關係的強弱,稱為證據力,又稱證明力或證據價值。至於證據能力,又稱證據資格,例如,刑求取得的犯罪自白,不論其真實程度與證據力強弱,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的依據。以下三種情形,屬於無證據能力:
(1)刑訴第158-3條: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
(2)刑訴第156條: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3)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

(三)舉證責任:常言道「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顯見舉證責任對於官司勝訴與否的關鍵地位。所謂舉證責任,是指提出證據以證明己方主張為真實的義務。
(1)刑事訴訟官司的舉證責任,檢察官或自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有緘默、拒絕陳述的權利。例如刑訴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訴第156條「…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犯罪嫌疑犯可以緘默、拒絕陳述,無罪推定原則把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全部交由檢察官負擔,是否會使得壞人容易脫罪?的確有這樣的可能,但是如果不這樣規定,那麼沒有法律知識又請不起律師但是卻被誣告或構陷的無辜者,就很可能成為沉默的羔羊而被犧牲了。因此,現代法律制度必須在「錯放有罪」與「錯殺無罪」之間取捨,我國刑法中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緘默權和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等相關規定,就是選擇「寧可錯放,不願錯殺」。相對地,某些犯罪行為,例如貪污罪,檢察官或社會大眾可能都高度懷疑某些特定政府官員的操守廉潔,但是卻難以將之繩之以法。因此,國內許多人主張仿效香港和新加坡的肅貪精髓,增訂「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要公務員財產與其所得來源不相當,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時,法院就可以「推定」該名公務員貪污,這種「推定貪污」的作法,對公務員有強力恫嚇作用,但是卻違背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可能造成侵犯人權的後遺症。

(2)民事訴訟官司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有證明的義務。如民訴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在民事訴訟常有舉證責任轉換的情形發生,只要被告或者原告提出有利於己的事實,舉證責任就轉換到其身上。不過,民訴第277條後段也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通常,公害、醫療及消費糾紛,由於提出賠償告訴的被害人或消費者,其財力或專業知識與醫生、公司企業相較,顯然處於不利地位,由其負擔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會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也就是不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的當事者負擔舉證責任,反由被控告者負擔舉證責任。

叁、檢驗事實行為與裁判(或行政處置)
法律規範有兩個重要部分,分別是「構成要件」和「法律結果」。構成要件是具體生活事實被抽象化後的內容,而且是法律結果的前提,但是構成要件通常並不必然會完整地規定在法律規範中。例如: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是所謂的構成要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是法律結果。仔細看會發現,「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的構成要件並不完整,省略了許多內容,該條文的完整構成要件的陳述應該是「因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至於造成他人損害者)」,括號中的內容就是被省略的部份。
再例如,刑法第271條規定的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條文中的「殺人者」就是構成要件,「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法律結果。同樣的,構成要件「殺人者」也省略許多內容,完整內容應該是「出自殺害他人之故意,而著手將他人殺害致死的任何行為。」
總括而言,所謂法律適用,就是透過舉證與詰問辯論過程,證明到底發生了哪些事實行為,然後根據法律規範的意義,檢驗事實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進而以裁判或行政處置,實現法律結果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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